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29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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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石一平
被 告 高國展
許軒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92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6,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275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275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乙○○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借予被告甲○○使用,嗣於112年7月21日17時40分許,被告甲○○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裕誠路165號前時,適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臨時停放於同車道西向東停車格內,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2萬2,275元(含零件6萬6,425元、工資5萬5,850元),又甲車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應知被告甲○○未具合格駕駛執照,卻仍允許被告甲○○駕駛甲車,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加計法定利息連帶賠償乙車修理費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275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2萬2,27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調解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四通八達汽車行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甲○○駕駛甲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乙車,致乙車受有車體損害,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如違反上開規定,當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為無照駕駛之人,被告乙○○將甲車出借予被告甲○○之前本應盡查證義務,惟被告乙○○未盡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甲○○取用其汽車使用,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應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乙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2萬2,275元,其中零件6萬6,425元、工資5萬5,850元,有四通八達汽車行結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乙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112年7月21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約7年1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0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425÷(5+1)≒11,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425-11,071)×1/5×(7+1/12)≒55,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425-55,354=11,07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萬5,850元,共計6萬6,921元(計算式:11,071+55,850=66,921元),是原告得請求乙車修復費用之金額為6萬6,921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6,921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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