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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柯雪香
訴訟代理人 陳顯測
被 告 莊侃絃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適伊自○○路西側路邊西向東徒步行走至路中央已將跨越馬路時,突遭被告騎車猛烈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伊瞬間暈歇跌坐路中央,並受有右雙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禍緊急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79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5,000元(每日3,000元共5日)、手術後門診醫療費2,060元、手術後門診就醫交通費共4,000元(單趟250元,來回共500元,共計16趟)、初期手術傷口敷藥治療費1,050元、初期手術傷口敷藥之交通費共2,500元(單趟250元,來回共500元,共計10趟)、輪椅、四腳架、拐杖等器具共計6,634元、休養恢復飲食費3萬6,000元、無法工作損害24萬元(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8個月)、勞動能力減損4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33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伊騎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之光碟內容結果:⑴原告約於光碟畫面時間22秒出現在○○市○○區○○路000 號前左右之位置(光碟畫面左方),現場人車眾多,從畫面可看到距離原告約20公尺處有行人斑馬線,但原告未行走斑馬線,欲自行穿越道路至對面;
在相同地點另有一台貨車併排臨時停車,並停放在白色實線內,相對位置如本院卷附第51頁之事故現場圖所示。
⑵原告注意等候多輛機車騎乘經過,靠近該貨車並站在白色實線上欲穿越道路至對面。
⑶被告約於光碟畫面時間31秒騎乘機車出現在光碟畫面右方。
⑷約於光碟畫面時間33秒,有其他2位行人亦未行走斑馬線,而從被告前方自行穿越道路至對面。
⑸約於光碟畫面時間37秒,原告準備快跑至對面,而被告亦騎乘機車漸漸駛近。
⑹約於光碟畫面時間39秒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貨車後,原告欲快跑至對面時,原告撞到被告的機車後輪部位而跌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12頁)。
可知當時距離原告約20公尺處有行人斑馬線,原告未行走行人斑馬線而逕自穿越道路,而在原告欲穿越道路之前,被告騎乘機車欲駛近系爭事故地點時,亦有其他行人與原告相同未行走行人斑馬線而逕自穿越道路,顯見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在該道路上已見此情而減速慢行,見該他行人逕自穿越道路後始接近系爭事故地點。
再者,原告在未行走行人斑馬線而逕自穿越道路時,當應更謹慎小心前無來車始為穿越,然原告明知被告機車已駛近,竟未等候而仍欲快跑穿越道路至對面,並撞擊被告機車之後輪部位,足見並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難認被告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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