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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王小玲
被 告 鄭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為獲取出租一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市○○區○○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印章等物,交予綽號「阿祺」之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於110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誆稱:可指引投資買入漲停飆股,高額獲利,要提領款項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4分匯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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