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300,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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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永夜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旗 
被      告  黃義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損失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伊錄音室之玻璃門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施作之玻璃門位置與原先約定不符,且未施作開天窗,伊需另聘他人完工,開幕錄音日期延宕(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行為故意侵害伊系爭承攬契約之利益,致伊受有自民國112年9月至12月止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完工並經原告驗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伊承租店面之租約、錄音室租約、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5-41、79-81、89頁),然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也未完整記載兩造合意施工範圍(見本院卷第116、154頁),而觀上開估價單,僅記載:「品名1000#大門、規格4035×2630、數量1、金額76,496、備考中空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已未見「開天窗」亦為兩造合意施作之範圍。

至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稱包含「開天窗」之紅虛線範圍亦為被告應施作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照片僅係原告自行拍攝之現場情形,並非經被告確認之施工範圍,原告主張「開天窗」亦為被告應施作之內容,並無理由。

⒉原告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提出上開估價單後,原告稱:「可以幫我報一下,扣掉門的部分嗎?我想請另一位夥伴做」,被告稱:「門扣16,000」,原告復於同月18日稱:「門一起做,樣式會給我先看嗎?」,被告稱:「好的」,被告並於同月21日稱:「我明天拍照給你」,原告再於同月23日稱:「樣式」,被告稱:「還在找,明天拍給你」,被告復於同月25日傳送一白色邊框之落地玻璃窗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7、39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在原告於同年8月15日提出估價單後,先提出門的部分希望由他人施作故請被告重新報價之請求,復於同月18日又改變請求稱若門由被告一起施作,請被告先提出門的樣式供其參考,被告遂於同月25日傳送照片予原告確認樣式,該照片僅係為讓原告參考若要施作門,門的樣式為何,並非被告在原告錄音室現場施工之情形,蓋同年8月25日時被告尚未施工,此觀原告自承兩造口頭約定進場施工日期為同年9月1日亦明。

是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兩造在原告提出估價單後,門的部分是否亦要由原告施作、門的樣式為何之討論過程,然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開天窗」亦為施作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開天窗」,施工內容與兩造約定不符,致伊錄音室延後開幕等語,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玻璃門位置與原先約定不符,被告施工時只有14公分的空間,經伊另聘他人施作後才有23公分可以行走進去一節,為被告以施工完成後已經原告驗收等語置辯。

查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9、145頁),然照片未有拍攝日期,亦未完整呈現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位置有何不符約定之處,尚難遽認原告所拍攝之畫面即為被告施作之成果,原告就被告施作之玻璃門位置與原先約定不符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先舉證已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施作之玻璃門位置與原先約定不符之情。

⒋況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然其所請求之營業損失,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受損害之範圍,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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