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92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7,92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92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宋錦枝
訴訟代理人 李詠林
被 告 李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92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7,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7,620元(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228,470元(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往二苓路210巷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並肩鎖關節韌帶損傷、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28,47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原告先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初步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1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至43、93至95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2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⒈醫療費2,170元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小港醫院111年8月10日(急診科)500、380元;
8月12日(骨科一診)380、130元;
9月9日(骨科一診)340元、10月7日(骨科一診)340、100元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7紙為證(附民卷第17至29頁),合計2,170元(計算式:500+380+380+130+340+340+100=2,170),衡以上開就診醫療院所同一,科別分別為急診及骨科,核與系爭傷害應診科別相符,堪認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另提出其餘3紙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主張尚有550元醫療費支出云云(附民卷第31至35頁),惟核其單據或為前述已列計為損害賠償範圍之醫藥費重複請求,或為科別為共同檢查科之證明書費110元,均難認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⒉薪資損失75,750元查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75,75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勞保單位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網路申辦及查詢作業資料、雇主出具之在職及請假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上開數額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⒊精神慰撫金9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早餐店,名下有汽車2部;
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投保薪資為4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筆錄個人資料欄(本院卷第91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170元、薪資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167,920元(計算式:2,170+75,750+90,000=167,9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92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附民卷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2,720元 2,170元 ㈡ 薪資損失 75,750元 75,75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90,000元 合計 228,470元 167,92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