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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陳金女
被 告 劉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豪」使用。
嗣「阿豪」以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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