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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林琮祐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志雄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約定以週年利率4%固定利率計息。
詎陳志雄尚積欠本金455,493元及利息未清償,而陳志雄於111年7月12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選任被告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見陳志雄親自簽名之貸款契約文件,且原告應就陳志雄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陳志雄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陳志雄於111年7月29日死亡,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信貸約定書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屏東地院公示催告公告(見本院卷第7-13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陳志雄係以網路線上之方式申貸,故係貸約定書無陳志雄簽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原告業已提出陳志雄之帳務明細,被告未否認其真正,亦無提出反證推翻陳志雄之借貸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志雄應負清償貸款之責,自屬有據。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準此,遺產因為繼承人全部拋棄,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包括清償債權。
於此所謂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除主債權外,當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
原告對陳志雄有消費借貸款項455,493元及利息債權,而陳志雄於111年7月1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被告經屏東地院裁定選任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管理期間內,即負有清償陳志雄債務之義務,是被告應在管理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就陳志雄積欠原告之貸款債務及利息,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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