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62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0,628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
-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方應處於封路狀態,原告當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 五、本件爭點
- 六、得心證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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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黃正
訴訟代理人 柯琪芬
被 告 張敬啓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62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0,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7,500元(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610,628元(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開路段與鳳松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玉瑩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駛至,雙方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併第3肋骨骨折、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雙膝擦挫傷、右手鈍挫傷、左髖關節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黃玉瑩亦已將車損請求權讓與原告,計為670,228元,經扣除已領得強制險理賠59,660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10,628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車損部分)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方應處於封路狀態,原告當無可能繼續直行,且原告斯時已高齡70歲,可能反應不及,故原告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上開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目前已領強制險理賠59,660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78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不負與有過失之責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被告雖一再抗辯事發地點前方道路封閉,原告無法向前直行,應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5、166頁)。
惟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沿博愛路內側第2車道直行至事故路口時,被告突然左轉,伊閃避不及,右側車身遭被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被告亦自陳:伊沿同路段綠燈左轉,原告從我左側超車,與伊車頭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事故發生當時,兩造行向分別為直行與左轉。
佐以事發地點號誌正常運作,並無擺設路障或禁止通行標誌,且有其他車輛照常行駛於事發地點前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51、67頁),足見事發路段仍可正常通行,當無被告所辯前方道路封閉,原告無法向前直行一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自無可採。
⒊再被告雖另稱原告已高齡70歲,反應能力較為低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5頁)。
惟被告就原告駕車反應能力低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反應能力已較常人低下,自難僅以被告一己臆測之詞,遽予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可徵(本院卷第39至41頁),益足印證。
⒋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注意義務違反,則其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前已述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⒈附表編號㈠至㈢: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8,663元、看護費118,000元及車損維修費3,6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博勝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單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函詢國軍醫院查明無訛(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於法有據。
⒉附表編號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國防大學政戰學校畢業,現已退休,月退俸4萬餘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8,663元、看護費118,000元、車損維修費3,625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元,合計340,288元(計算如附表)。
再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9,66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59,660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0,628元 (計算式:340,288-59,660=280,62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628元,及自112年4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48,663元 48,663元 ㈡ 看護費 118,000元 118,000元 ㈢ 車損(已扣除折舊數額) 3,625元 3,625元 ㈣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70,000元 合計 670,228元 340,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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