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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江華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龍雄
訴訟代理人 陳靖元
被 告 郝鈞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所僱用司機即訴外人古○○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道0號373公里處南側向內側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致訴外人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為閃避該車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0,730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6,730元、工資7萬4,000元)、營業損失11萬6,700元等損害,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故請求被告賠償70%之損害數額即14萬5,2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營業損失損益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在卷可佐,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原告聲明已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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