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31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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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陳振宗
洪正賢
被 告 李奕緯
黃鈺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94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奕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被告李奕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鈺珺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李奕緯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李奕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鈺珺負清償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奕緯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奕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奕緯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邀被告黃鈺珺擔任一般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依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79%計算,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依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5%計算(目前為2.543%)。

李奕緯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繳款時,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而黃鈺珺為一般保證人,倘主債務人李奕緯不履行債務時,經伊就主債務人李奕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黃鈺珺代負履行之責任。

詎李奕緯未依約還款,迄至112年2月25日止,尚欠本金208,106元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奕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鈺珺則以:伊有擔任李奕緯的保證人,如果李奕緯沒有清償,伊願意負保證人責任代為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

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63號卷第13至27頁)。

又李奕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而黃鈺珺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為認諾,如果李奕緯沒有清償的話,我願意負保證人責任代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奕緯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則依上開說明,黃鈺珺應僅於原告對李奕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奕緯清償借款,並於對李奕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鈺珺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08,106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43%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多收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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