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32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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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冉智芬
李連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吳麗芳
訴訟代理人 侯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壹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13 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以打除流理台及磁磚,並重新更換水管,再重貼磁磚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工法待實際鑑定)。

倘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明㈠、㈡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3樓房屋,依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以傳統工法更換破損之水管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倘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及原告乙○○為母子,原告甲○○居住於原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某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有多處滲漏水痕跡,經會同技師檢測確認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內廚房管線漏水所致(下稱系爭漏水),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漏水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滲漏水所需費用;

又原告甲○○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之廚房地板膨脹浮起、廚房天花板滴水、廚房流理臺之洗碗機滴水、客廳天花板滴水、客廳牆壁滲漏水、大片面積產生壁癌,甚至系爭房屋之總開關箱警報器因漏電而警報器作響,嚴重影響伊生活品質,系爭漏水復持續甚久,造成原告甲○○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已屬重大侵害原告甲○○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13條第1及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廚房之裝修材料均採用防水材質,不會因為滴到水就發生損害,因滲漏水問題而受有損害等情尚與伊無關。依原告廚房瓦斯度數的紀錄可知原告仍可正常使用廚房,縱使有損壞,原告應提出有利證據,並將廚房物品移走,本件損失部分原告亦與有過失。鑑定報告所使用之修繕方法並不符合世界潮流,無法一勞永逸,其所作出之評估難具公信力。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乙○○所有,與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又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鑑定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大量滲水為系爭13樓房屋之管線漏水所致,依原告提供之相片及影帶均可看出從系爭13樓房屋漏下來之水是事實,其所漏水之位置為原告之廚房位置,目前經紅外線檢測已無漏水現象等語,有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外放,下爭稱系爭鑑定報告)。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親自前往系爭13樓房屋進行鑑定,並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之結論也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屬可採,堪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確係被告系爭13樓房屋內之給水管滲漏水所致。

被告抗辯系爭鑑定不具公信力云云不足為採,則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13樓房屋管線,致原告乙○○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為有過失,自應負修繕系爭漏水及賠償原告乙○○所受損害之責,縱被告於系爭房屋受損後積極配合原告乙○○探究系爭漏水原因,仍難謂已於損害發生之前即盡相當之注意而防止損害發生,不能因此免除上開責任。

㈢雖原告乙○○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工法進行修繕云云,然被告已僱工將系爭13樓房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系爭鑑定報告亦經紅外線檢測已無漏水現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房屋現況目前已無漏水情形,原告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上開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修繕方式保固及使用期限過短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一般傳統工法更換配破損之水管」施工修繕,然上開修繕方法亦僅為之修繕方式之一種,並非使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不漏水狀態)之唯一施工方法。

再者,依被告提出工程保固書及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83-87頁),被告係委任專業處理漏水之廠商處理水管破裂滲水修繕工程,且112年6月修繕後迄今,原告未再提出系爭房屋有再次漏水之證據,可認上開修繕方式已達修繕漏水之目的。

承上所述,既然系爭房屋現已無漏水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他方式進行修繕漏水問題,即無所據。

㈣又關於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費用應為何一節,兩造亦有爭執,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裝潢、抽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等損害,以上所需修繕工項(詳如鑑定報告附件七)費用為266,811元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頁、第43頁),併參酌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已建造逾20年,益見上開天花板及木作隔間應已逾耐年限10年,有登記謄本可參,堪認此部分修繕之材料部分已超過耐用年限,本非全新,材料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依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3-4木作隔間、廚房天花板部分,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20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上開廚房天花板及木作隔間部分,如前所述已超過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以成本1/10為計算,則原告更換天花板、木作隔間之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61元(計算式:34,349×1/10=3,43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加計鑑定報告附件七編號1至2、9-12所示無庸折舊之油漆工資、隔間拆除、水電工、其他相關費用(計算式:3,435+25,000+11,791.5+6,000+14,849.8+8,000+31,821=100,897,參見鑑定報告第43頁),合計金額為100,897元。

另原告雖主張附件七編號5至8物品系統櫃、抽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之受損額各如附件七編號5至8欄所示,惟原告無法提出該等物品原始購買單據,考量該等物品屬單純動產損壞,倘原告未證明該等動產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則,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是附件七編號5至8物品之受損額,經扣除折舊後為861元(計算式:135,000×1/10=13,5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綜上,本院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鑑定報告所示修繕費用,計算折舊(材料部分)後之金額即114,397元(計算式:100,897+13,500=114,397元)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肇因於系爭13樓房屋,已如前述,而根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9頁平面圖及第46至52頁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廚房及客應均大量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之廚房地板膨脹浮起、廚房天花板滴水、廚房流理臺之洗碗機滴水、客應天花板滴水、客應牆壁滲漏水、客應牆壁大片面積產生壁癌,甚至系爭房屋之總開關箱警報器因漏電而警報器作響,難謂不會嚴重損害住居其中之原告甲○○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間處理本事件之全部經過,與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13條第1及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6,811元、原告甲○○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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