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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創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逸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查被告創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逸公司)只有股東即被告郭逸唯1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為由,申請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1882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卷附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創逸公司自應以清算時之股東郭逸唯為清算人,由郭逸唯在本件訴訟代表創逸公司應訴。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創逸公司於110年8月20日邀郭逸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
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99%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5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創逸公司自11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83,925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
郭逸唯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創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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