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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陳芊卉
被 告 劉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受雇於原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英祥加盟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及保管店內現金等業務,因缺錢花用竟為如附表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短收108,860元營利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侵占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㈡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19至20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函覆原告損失金額為8,860元(本院卷第57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㈠,因製作不實繳費紀錄,取得免支付10萬元儲值費用云云。
惟上開盜刷點數金額,已成功經由廠商攔阻交易而經由萊爾富公司於112年1月返還原告等情,亦據萊爾富公司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因被告製作不實財產紀錄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應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原告損失金額 ㈠ 112年1月23日1時58分許 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意思,使用店內LIFE ET機台列印「數支付科技」各2萬元點數儲值繳費條碼單後,再以櫃檯收銀電腦設備刷取前揭條碼單,實際上未支付任何款項之不正方法,將上揭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儲值費用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並自行在繳款憑單上蓋用代收專用章,表明款項業已收取,因而獲得免支付儲職費用之利益。
2萬元 同年月26日0時32分 同上 同年月26日7時2分許 同上 同年月26日7時5 分許 同上 同年月26日7時9 分許 同上 ㈡ 112年1月26日7時 15分許 基於業務侵占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大夜班營收8,860元侵占入己,隨即曠職離去。
8,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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