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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車號399-XJR駕駛」、住所記載「懇請 鈞院調閱警方資料查詢」;
主張原因事實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99-XJR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7時5分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政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支付修繕費新台幣(下同)114,0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等語。
經依職權調閱本次交通事故相關文件(本院卷第83至121頁),僅見駕駛人肇事逃逸,無從得知其確切姓名及年籍。
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追查逃逸者進度,警方僅函覆稱:車牌號碼399-XJR為無效車牌,無相關車籍或其他佐證資料可供追查後續狀況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15414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目前尚未提出可資辨別被告年籍資料,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55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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