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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陳柔汶
被 告 周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約定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9.19%機動計息。
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08%計算違約金;
逾期在超過3至6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在超過6至9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間餘額按週年利率2.1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38,441元。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表、帳務明細表、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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