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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黃琛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郁青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戶籍地「高雄市」、「民國00年生」;
主張原因事實略以:被告於97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清償其為同年12月,並有簽定借據及本票為證。
嗣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固主張有簽立借據及本票,惟迄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足見原告目前尚未提出可資辨別被告年籍資料,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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