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570元為原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頁)
-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
-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有100日全日看護必要。
- ㈤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 四、本院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⒈附表編號㈠㈡㈢
- ⒉附表編號㈣
- ⒊附表編號㈤
- ⑴原告固主張其為房仲,因系爭傷害有1年不能工作,故得以
- ⑵至原告雖提出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判決(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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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曾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張稟煒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由訴外人王穎淳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肋膜積血水、左側4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1,082,57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上開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有100日全日看護必要。
㈤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㈢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27,413元、醫材費522元及交通費用1,635元損害等節,有民生醫院醫療費用、人一骨科診所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61至67、75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㈣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全日看護100日必要一節,業據提出民生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並有該院病歷摘要回覆單、113年7月18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
又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以2,500元計算,然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
本院審酌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則被告抗辯每日數額過高,可以採信,故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尚屬過高。
繼上所述,原告有100日全日看護,則以每日2,200元計算,可認原告就附表編號㈣請求,於2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00×2,200=220,0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㈤
⑴原告固主張其為房仲,因系爭傷害有1年不能工作,故得以最低工資請求休養薪資損失30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43頁)。
然所謂不能工作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
經查,原告雖聲請函詢住商不動產八德門市,以查明其平均薪資損失數額(本院卷第110頁)。
然住商不動產已函覆本院稱:本公司自96年開業迄今,與原告間為每月6,000元租用其經紀人執照之借牌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原告並未實際向住商不動產提供勞務而獲取薪資或報酬,且該借牌關係理應不因原告受傷而受影響,則其有何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短少收入損害,顯屬有疑。
再參以原告自110年迄今,均未獲得任何薪資或營業所得,有其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亦徵其僅與住商不動產間純屬長期借牌關係,當無實際就業或有任職計畫情形,自無所謂預期薪資收入減少情形。
⑵至原告雖提出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判決(本院卷第195至207頁),主張: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然該判決僅係該法院關對於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遑論其係針對勞動能力減損所為闡釋,要與本院認定原告不能證明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收入減少情形有別,無參考餘地,殊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其損害云云(本院卷第43頁)。
然此條規定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其數額方有適用,但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已有實際就業或任職計畫而有獲致相當報酬機會,前已述明,難認有預期薪資收入減少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足為取。
⒋附表編號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6筆;
被告為高中肄業,事故發生時為室內裝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3、2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7,413元、醫材費522元、交通費用1,635元、看護費2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439,570元(計算如附表E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5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27,413元
不爭執
27,413元
㈡
醫材費
522元
不爭執
522元
㈢
交通費用
1,635元
不爭執
1,635元
㈣
看護費
25萬元
爭執(註⒈)
22萬元
㈤
薪資損失
303,000元
爭執(註⒉)
0元
㈥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數額過高
18萬元
合計
1,082,570元
439,570元
【備註】
⒈爭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⒉原告未證明遭扣薪或薪資因系爭傷害而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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