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9房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787元,及自民國(下
- 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房
- 三、被告則以:伊曾於112年7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然因原告拒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 ㈢、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返還押租金,故伊仍得居住於系爭房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請求:㈠被告應將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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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洪誌專
訴訟代理人 洪益農
被 告 汪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9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78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9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1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87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元。
核屬本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為之請求,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4,4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押金5,000元,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應立即將系爭房屋返還。
詎料被告於112年7月8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業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截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12月26日)止,已積欠租金5個月又19日,累計金額2萬4,787元【計算式:4,400×(5+19/30)=24,78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認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26日即告合法終止,被告積欠之租金2萬4,787元,扣除被告已付押租金5,000元,尚欠伊租金1萬9,787元(計算式:24,787-5,000=19,787),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積欠之租金。
又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12日26日即告終止,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2年12月27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曾於112年7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然因原告拒不返還伊系爭租約之押租金5,000元,伊因此又於112年7月中搬回系爭房屋,伊自112年7月起迄今,確實未繳納租金予原告,因為伊是低收入戶,伊目前沒有錢可還原告,且伊之房屋補助款已遭停止,亦導致伊無力繳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對話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第37-39頁),並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1頁),且被告亦自承: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第82頁),由前揭證據資料、被告陳述,參互以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26日即告終止,計至112年12月26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5個月又19日之系爭房屋租金未付,累計金額2萬4,787元(計算式:4,400×(5+19/30)=24,78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萬9,787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迄今尚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堪信為真,則依前揭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尚積欠租金共計1萬9,787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如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2月26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承: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並未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返還押租金,故伊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伊為低收入戶,無補助即無力繳納租金云云,惟查: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5個月又19日累計金額2萬4,787元(計算式:4,400×(5+19/30)=24,78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萬9,787元,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返還被告押租金為由,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
又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並未以被告得領得房屋補助為給付租金之條件,被告自不得以未領得房屋補助為由拒付租金,至被告為低收入戶縱屬景況堪憐,然此亦非屬得拒付租金之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於法均屬無據,自難認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本應按月繳納,於起訴時業已逾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租金之1萬9,787元部分,併請求加計自112年12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87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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