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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吳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2,063,66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1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武廟路146巷與大順三路162巷口時,因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訴外人林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順三路1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該路面標繪有「慢」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以因應前方路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麗華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頸椎第5到第7節椎間盤突出破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鈍傷併右耳撕裂傷擦傷及牙齒斷裂、雙肩擦挫傷及鈍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四肢癱瘓,經治療後仍雙上肢無力(肌力3分)、雙下肢癱瘓(肌力2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林麗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如附表所示費用。
是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林麗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6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殘廢給付,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及保護之法益之本質即不同,且依該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所為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以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自應以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總額抵充之,是特別補償基金既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系爭事故致林麗華受有體傷,復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林麗華無法申請保險給付,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業已賠付林麗華2,063,6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諮詢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估算車資表、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85-12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卷宗(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依原告所提供之林麗華申請補償時所附前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而判斷林麗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醫材費、膳食費部分:林麗華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醫材費共計27,040元,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90-124頁),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林麗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醫材費共計27,04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惟原告固給付林麗華膳食費用3,420元,惟膳食費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系爭事故之發生,林麗華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1之接送費部分:林麗華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並支出接送費用20,000元,此有林麗華出具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林麗華之傷勢,堪認林麗華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前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是林麗華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交通費用,亦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麗華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入住義大醫院普通病房,而由家人看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128頁),堪認林麗華確有於住院期間受專人照顧之必要,且林麗華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林麗華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計為13,200元(計算式:1,200元×11日=13,200元)。
⒋附表編號2失能給付部分:原告主張林麗華因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項第一等級失能,原告已給付林麗華失能給付2,000,00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諮詢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23-2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60,240元(計算式:7,040+20,000+20,000+13,200+2,000,000=2,060,24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事故被告駕駛甲車未依「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停車確認幹道來車狀況再開,未禮讓乙車之幹線道車先行;
林麗華亦有行經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未能因應前方路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是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林麗華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等情,有林麗華與被告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99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林麗華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林麗華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42,168元(計算式:2,060,240×70%=1,442,1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2,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醫療費 7,040元 醫材費 20,000元 膳食費 3,420元 接送費 20,000元 看護費 13,200元 2 失能給付 2,000,000元 合計2,063,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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