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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元
被 告 和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穆芬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鎰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委派訴外人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市○○區○道0號351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因系爭聯結車胎皮破損,於國道路面留下胎皮,致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輾過胎皮,造成車輛失控高速撞擊護欄,車體當場嚴重損壞,伊因而胸腹部臟器內出血送醫救治,被告和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穆芬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查本件被告和鎰公司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係設於○○市○○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穆芬郁之戶籍地在○○市○○區○○○路000號,又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市○○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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