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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邢長興
被 告 鄭金翰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自94年4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週年利率0.31%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機動計息。
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6萬1,4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並主張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作為再次對被告為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429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渣打銀行或原告從未通知伊債權讓與情事,故該債權讓與對伊自不生效力。
又伊業已清償本金84萬6,797元,債務履行達70%,而依兩造間之借貸約定,本件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實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遑論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已高於法定遲延利息,更應足以填補其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則原告在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無實質損害,是原告再請求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渣打銀行已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作為再次對被告為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收受該送達後,亦已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45頁),顯見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確實已將該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自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影本、客戶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111至115頁),堪信屬實。
(三)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
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
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是原告就被告未履行清償借款,除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外,亦得額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此情所辯,亦屬無據。
再者,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自在於強制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本院審酌系爭借據係以未還款之數額作為計算約金之基準,而非以原始借款總額為計算基準,復考量系爭借據係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縱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年息為%6.12),亦顯低於目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
是認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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