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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金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國中課程數位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簽立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契約書、零卡分期表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共35期,被告每期應支付4,000元,學習王公司則一次將國中三年級課程教材及上課錄影資料之硬碟寄予被告,被告可隨時打開硬碟閱覽授課課程,兩造並約定如被告一期未繳納,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支付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4期,自111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12萬4,000元未為清償,嗣學習王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4,000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所提出答辯狀及到庭陳述:伊於購買系爭教材後,發現孩子學習狀況不理想,學習王公司並未派員輔導,伊與學習王公司於111年協調未果,學習王公司要求伊將書本及網卡筆寄回,伊並於111年1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學習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嗣復與原告協商未果,只好對簿公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9至11頁),堪信屬實,應屬有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核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一次性買賣契約之性質,而非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得以單方終止之特別約定,是被告以合法終止契約為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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