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35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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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梁瑛娟
羅旭峯
被 告 林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二○四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旭峯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瑛娟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梁瑛娟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4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5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追加原告羅旭峯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4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羅旭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旭峯12,842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瑛娟18,247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旭峯與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羅旭峯承租原告梁瑛娟所有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5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水電費另計,租期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訂約後僅交付4個月租金及押租金7,000元,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

原告羅旭峯於112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並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置之未理。

是系爭租約既於112年6月21日依約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12,842元(計算式:租金15,167元+電費4,675元-押金7,000元=12,842元)。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堆置物品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梁瑛娟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租金13,767元及電費4,48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139、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羅旭峯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羅旭峯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租額,不得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系爭租約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1-29、67-9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已遲付租金逾兩個月,且經原告羅旭峯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112年6月21日送達,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6月21日終止,依前揭規定與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羅旭峯。

㈡原告羅旭峯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旭峯12,842元,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梁瑛娟18,247元部分:1.按兩造就租金之約定為每月3,500元、電費另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羅旭峯主張被告積欠4個月又10天租金及電費4,675元未繳付,扣除被告前已繳付押租金7,000元,共計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12,842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梁瑛娟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損害,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梁瑛娟主張按月以租金3,500元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共占用3個月又28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767元,另有電費4,480元,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電表照片等件為佐,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羅旭峯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2,842元,原告梁瑛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47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述應給付原告羅旭峯之債務12,842部分,其催告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郵件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原告羅旭峯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至原告梁瑛娟請求被告給付18,247元,並無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通知,故此部分應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本院卷第55頁)起計算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羅旭峯併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旭峯12,842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梁瑛娟18,247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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