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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被 告 巨鼎地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狄家彥
被 告 康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鼎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邀同被告狄家彥、康碧娟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遂共同簽發:發票日111年12月2日、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112年9月5日、週年利率1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為借款之擔保。
詎被告巨鼎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2,236,781元,經伊提示系爭本票,竟未獲被告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6,781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本票、借貸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本息攤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3至5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票款給付之責,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尚欠2,236,781元未還,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236,781元,暨自到期日即112年9月5日起,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6,781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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