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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葉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乃鳳
被 告 王森永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165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2,165元(見本院卷第38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九如四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行至華安街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九如四路之九如陸橋南向北駛來於華安街口左轉,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原告車輛,導致被告右側車身與原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胸悶、頭暈、呼吸不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11元、汽車維修費用134,894元、車牌毀損2,8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203,660元、車輛減損價額106,000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165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過失及醫療費用、汽車維修費部分。惟原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
更換車牌費用600元部分不爭執,惟自費選擇車牌部分並非必要之支出;
營業損失部分所提出對話紀錄可能有偽造之嫌,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營業之損失;
車輛鑑價部分並與系爭事故損害間並無不存在因果關係,其請求不合理;
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執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1元,業經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汽車維修費用134,894元(含零件94,233元,工資40,661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日,已使用1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0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233÷(5+1)≒15,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233-15,706) ×1/5×(1+8/12)≒26,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233-26,176=68,05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0,661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08,718元(計算式:68,057元+40,661元=108,71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牌毀損部分:原告主張車牌已完全刮傷無法回復原狀,且營業時會影響到民眾搭乘的意願,為重新領牌業已支出號牌費600元及選牌費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其中原告主張所支出之汽車新領牌照費用600元,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支出選牌費2,000元等情,雖有前開收據為證,然此係為挑選車牌號碼而支出,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營業之損失:⑴原告主張其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自111年11月系爭車輛受損至112年5月,共受有7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203,66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89頁),此為被告否認,辯稱該對話紀錄僅原告任意記載,應以客觀單位所提供之營業額為準,且原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領回車輛,其請求7個月期間並不合理等語。
⑵經查,原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領回系爭車輛,有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得知,是原告領回系爭車輛後非屬因修繕而不能使用期間,原告請求7個月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茲參酌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概以計程車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約1,400元至2,100元,是本院認應可採用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依原告提相關事證認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00元為可採,是原告於系爭車輛交由保養廠修復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修繕天數24日、每日營業收入1,500元,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計算式:1,500元×24日=36,000元),自屬合理,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車輛減損價額:⑴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100,000元並支出車輛鑑價費用6,000元,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汽車公會)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高適汽車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47頁、第379頁),被告則以系爭鑑價報告書未具體指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部分,參考價值容有斟酌,鑑定費用與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⑵經查,高市汽車公會係依據權威車訊、HOT情報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爭車輛車價為鑑估,鑑估結果為:「系車於111年11月11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左右。
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左右。」
等語,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有別於一般正常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級未發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書及高市汽車公會112年12月21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4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頁)。
本院審酌高市汽車公會於鑑估系爭車輛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因素,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事故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鑑定內容及原告之陳述,足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結構,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高市汽車公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應屬合理,自堪予採信。
至被告抗辯與上開鑑定內容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有據。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100,000元,堪可採信。
⑶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付高雄汽車公會6,000 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自述每月營業額約為70,0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重,另被告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11元、汽車維修費用108,718元、車牌毀損6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36,000元元、車輛減損價額106,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302,129元(計算式:811元+108,718元+600元+36,000元+106,000元+5萬元=302,129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況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 頁),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被告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超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1,490元【計算式:302,127元×70%=211,4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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