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36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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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蕭力維
被 告 許皓翔(即許丁引之繼承人)

許宸睿(即許丁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丁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丁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丁引於起訴後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為許丁引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皓翔、許宸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

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許丁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5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告及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丁引於民國110年7月8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ain」、「阿全」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之取簿手工作。

許丁引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訴外人蔡育柔騙取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後,由許丁引於110年7月12日13時1分許,在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領取蔡育柔寄送之包裹後,依「阿全」指示放置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捷運府中站3號出口置物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包裹。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於110年7月12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蕭力維佯稱其之前在蝦皮網站之購物錯帳,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許丁引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許丁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因認許丁引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而被告2人為許丁引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許丁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18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許丁引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44,955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許丁引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許丁引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許丁引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許丁引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許丁引應給付144,955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丁引於本件112年6月27日起訴後之同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許丁引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7、39-4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於繼承許丁引之遺產範圍內負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許丁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4,955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丁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4,9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12日21時21分許 49,985元 2 110年7月12日21時24分許 44,985元 3 110年7月12日21時26分許 49,985元 合計 144,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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