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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呂孟娟
呂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告對其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87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獲本院准許(案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裁定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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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事件,一審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於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內,原告因此延遲而無法回收資金作其餘利用,存放銀行亦有定存利息,可知被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出於阻止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暨加害於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此行為實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為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並致原告受有無法迅速獲償之損害。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之時點為111年1月17日,至系爭判決確定日即112年5月16日,共計1年4月(共485日),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算其每日損害額,原告因被告所致損害之金額為235,856元(計算式:3,550,000元x5%x485/365=235,856元,小數點後後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內容: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係依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亦為伊之正當權利之行使,縱被告所提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亦非不法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即有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原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借貸及其利息債權,於停止執行之期間,利息仍然照算,並無中斷或停止計算之情事,原告顯無利息損失之可言,其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877號停止執行函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按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釋字第403號解釋文參照)。
又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
準此,執行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係以加害其債權之意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就第三人有不法濫用權利之情負舉證之責,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執行債務人賠償損害。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
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且原告之債權並未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消滅,故原告之債權並未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侵害。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有利息之損失,因該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對象,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屬無據。
㈢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該故意行為違背一般社會上所通認之道德觀念而言。
然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憲法所明文保障,則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即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裁判並確保其權利,故人民藉由民事訴訟制度請求法院裁判並救濟其權利之行為,本質上既為訴訟權之行使,自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既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可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該第三人為免強制執行程序損及其財產及權益之救濟程序,以避免因執行程序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則依此項此項法律規定所提之訴訟,自亦難認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亦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可見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造成損害之必然原因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可見是否停止執行程序,並非一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即可獲准,而仍須由法院依職權為審核,在必要時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就此而言,被告雖於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亦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而本院於審核後亦為准許,但如前所述,本院此項准許之裁定,並非一經被告提出聲請即應准許,而係審酌有必要性後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被告為保有自身權利而聲請停止執行,亦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要難謂屬權利濫用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
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延滯受償之利息損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8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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