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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林瑞誠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昶璁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56年11月建築完成,前於000年0月間曾以684,000元拍定,有不動產資訊平台拍賣拍定價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09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透天厝)最近一次於110年9月交易價格為913,500元(不含基地),每坪單價為11,912元(計算式:913,500÷76.69≒11,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至原告固另提出高雄市○○區○○○路00號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105頁),惟該建物為15層大樓之1樓店面,且所載總價35,000元係租金數額而非交易價格,足徵該資料與系爭房屋屋況尚有不同,自應以本院查得資料較符實際交易情形。
⒉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98.4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60.03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11,912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715,077元(計算式:11,912×60.03≒715,07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2年9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未依租賃契約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5,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已繳納1,220元,尚應補繳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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