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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吳國榮
被 告 古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112年8月31日還款。
詎被告屆期僅償還6萬元,餘款12萬元經一再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存摺內頁匯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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