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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黃靜美
蘇震
被 告 柯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87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94年4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捨棄自94年3月24日起至94年4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向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5月3日迄今尚積欠本金129,387元。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結果、請求金額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5、8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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