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38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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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林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被 告 賴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寮,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文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時,佯以「王經理」之身分,在LINE創立投資群組「宇博財經」,俟伊加入群組,即向伊誆稱: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兌換成美金轉匯至「CAGOODCOIN」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10時35分許,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伊共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540、541、544、545、546號、112年度偵字第6752、7809號)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

雖被告經橋頭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40、541、544、545、546號、112年度偵字第6752、7809號),而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行為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為同一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既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有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3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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