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38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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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卓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4,77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冠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黃子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約定按月繳息,並自110年6月2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145%機動計息,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卓冠公司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27萬4,7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另被告黃子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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