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362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362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20時18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判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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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葉麗玲
被 告 劉金忠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3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762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69號前,適右前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乙車,致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大腳趾近端趾節骨折、右肩、右肘、右側臉部、兩側膝部、右側大腳趾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362元、需專人看護每日12小時,共30日,因此受有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另因車禍致衣物等財物受損,共計受有2,0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6,400元,以上合計6萬6,762元(計算式:2,362+36,000+2,000+26,400=66,762),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762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362元、財物損失2,0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亦均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6,400元,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20時18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69號前,適右前方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乙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案相關電子卷證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62元、財物損失(衣物等)2,0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購買發票、車禍受傷後照片、親人照護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45-55頁、第57-61頁、第65頁)等件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予准許。
茲就兩造有爭執之精神慰撫金,審核如下:1.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又因系爭傷勢歷經多次往返醫院回診,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於教會從事無償行政職,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投資數筆、汽車一部;
被告為小學畢業,擔任工程臨時工,月收入為4-5萬元,108年度所得約2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投資數筆、汽車二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對其生活所生影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2.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6萬5,362元(計算式:2,362+2,000+36,000+25,000=65,362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萬5,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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