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38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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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吳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柯心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訴外人即柯心旋之配偶盧宥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將甲車併排臨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下稱乙車),因車輛暴衝不慎碰撞甲車,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119,025元始能修復(零件費86,231元、工資11,625元、烤漆21,169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柯心旋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柯心旋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因乙車暴衝,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第101-10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工資11,625元、零件費用86,231元、烤漆21,169元,有甲車行照、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被告應賠甲車修復費用為55,549元(計算式:11,625+22,755+21,169=55,549)。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暴衝之過失,然盧宥呈亦有駕駛甲車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因認盧宥呈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盧宥呈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884元(55,549元×70%=38,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231÷(5+1)≒14,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231-14,372) ×1/5×(4+5/12)≒63,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231-63,476=22,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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