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38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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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周小玲
被 告 胡瓊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在臉書幸福熟齡社群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意思,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及17時40分許,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頁,標註原告臉書帳號「周莉安」發表「426快叫妳們祖國領導騙妳這位愚婦發電呀…」、「妳要告我,妳得從大陸過來耶,妳懂不懂呀?還是妳已經埋伏在台灣當妳領導的狗狗啊?」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文字訊息),而以「愚婦」、「狗」等字眼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發表系爭文字訊息,然此僅為一時情緒宣洩用語,用字遣詞雖粗鄙不雅而略有失當,然觀其發表脈絡,並非以言語抽象嘲弄或輕蔑他人,且伊僅為節省司法資源方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為認罪答辯,故伊主觀上實無公然侮辱意思。

再原告係先對伊發表「你到底是不是817」、「少在那邊放屁」等言語攻擊行為,伊方以系爭文字訊息加以回應,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又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輔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發表系爭文字訊息已侵害原告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於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網路社群平台發表系爭文字訊息一情,有卷附社群平台留言擷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堪認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屬實在。

⒉被告雖以前情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惟被告係先稱原告為「愚婦」,意指原告為無知、不辨事非曲直之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本屬粗鄙言詞對他人辱罵,並有不屑或鄙視之意。

佐以被告發表上開訊息時,為年逾5旬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該詞為負面評價用語,無法諉為不知,且其亦自陳:伊係因先遭原告言語攻擊方出言宣洩情緒(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徵被告發表負面文字顯具針對性,係出於其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行為。

遑論被告竟再接續以「狗」稱呼原告,非但無視原告人格主體地位,反將原告比擬為動物而淪為受他人支配之客體,更足證被告確有藉此表達羞辱原告人格及貶抑原告名譽之意至為灼然,故被告否認有侵害名譽主觀意思,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另提出其因同一口角爭執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257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書(本院卷第77至83頁),以佐證其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

然參以上開處分書所敘載事實為原告向被告表達「你是原住民嗎?你是日本人嗎?我知道你一定不是中國人,日本人也抗中保台嗎?日本人也用愛發電嗎?臺灣缺電你發電了嗎?如果沒有,就少在這裡放屁」、「你們挺空心菜的都會用愛發電嗎?....這些都是空心菜說的,你說我帶風向,你到底是不是817啊?」等詞,充其量或僅能認兩造所處政治立場不同,或對公共政策詮釋角度尚存歧見,顯與被告發表前開侮辱言詞迥然有別,自無從難比附援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庸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抗辯原告有向發表「你到底是不是817」、「少在那邊放屁」等情,固有前開處分書可憑,縱然令被告心生不悅,被告亦可選擇不予回應而放任大眾公評。

再參酌一般人處於該等情境,亦未必均會以上開侮辱性言詞強加反擊,可認此僅係肇致被告為侵害行為動機,非屬助成損害之原因,自難認原告行為與其名譽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是被告前述所辯,難認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文字訊息而貶損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房地產行銷業,名下不動產2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銀行業務推廣人員,名下不動產2筆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31、37頁),並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附民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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