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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吳○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霖
被 告 孫○瑄
兼
法定代理人 孫○鴻
孫○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晴新臺幣壹萬零參參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參玖元為原告吳○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吳○晴(下稱甲女)、被告孫○瑄(下稱乙女)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另原告吳○霖(下稱甲父)及被告孫○鴻(下稱乙父)、孫○琪(下稱乙母)分別為原告甲女、被告乙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證人陳○亭(下稱丙女)則為被告乙女之老師,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兩造及相關人別、就讀學校之相關記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女及被告乙女現均為高雄市○○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之學生。
被告乙女於民國112年4月13日9時至10時間,在系爭國小之之電腦教室上課時,將原告甲女所坐之椅子拉開,使原告甲女坐空而屁股跌地,受有尾椎挫傷合併尾椎骨骨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乙女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甲父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本件事發時,被告乙女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父、乙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原告甲女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原告甲父薪資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萬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女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被告乙女所造成,實際上是原告甲女站起來要拉褲子,椅子便滑掉,被告乙女伸手拉椅子是要給原告甲女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父為原告甲女之父親。
㈡被告乙父、乙母為被告乙女之父、母。
㈢原告甲女於112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前往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尾椎挫傷合併尾椎骨骨裂、尾椎線性骨折。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女將原告甲女所坐之椅子拉開,使原告甲女坐空而導致系爭傷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乙女有無將原告甲女所坐之椅子拉開,使原告甲女受有系爭傷害,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及健康權?㈡原告甲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萬98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甲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10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乙女有無將原告甲女所坐之椅子拉開,使原告甲女受有系爭傷害,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訊之證人丙女證稱:我問被告乙女112年4月13日在電腦教室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乙女說她在上課時,要看前面的螢幕,因為電腦教室的椅子會轉動,她的椅子就碰到原告甲女的椅子,剛好原告甲女站起來,被告乙女要把原告甲女的椅子拉回來,結果來不及,原告甲女就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被告乙女當庭自承:我只有跟證人丙女說我撞到原告甲女的椅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告乙女於移動自己的椅子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而撞到原告甲女的椅子移位,進而導致原告甲女坐空並跌坐在地。
⒉又原告甲女於112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前往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尾椎挫傷合併尾椎骨骨裂、尾椎線性骨折,業經認定如前,觀諸原告甲女所受傷害在尾椎部位,與一般人跌坐地上可能受傷之身體部位相符,且診斷時間亦與事發時間即112年4月13日相近,可徵系爭傷害應係被告乙女上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乙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原告甲女受有損害,且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女所受之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乙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甲女所受傷害並非被告乙女所造成,當時是被告乙女看到原告甲女的椅子滑掉,於是伸手拉椅子,但是來不及等語,惟被告乙女先前疏未注意而撞到原告甲女之椅子,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乙女嗣後伸手拉椅子之行為,並不影響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告甲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萬989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乙女於行為時既有明辨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父、乙母未舉證證明其等對被告乙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乙女應賠償範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50元部分,於本院本院審理時,業經原告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59頁)。
又原告甲女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9元,並提出看診收據為佐。
觀之醫療收據上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係原告甲女於112年4月13日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核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記載之看診診所及日期相符,堪認原告甲女為治療系爭傷害,因而支出339元,是原告甲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女因被告乙女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女為學生,被告乙女為學生,被告乙父從事製造相關產業、被告乙母任職於公家機關等情,有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卷附證物存置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乙女過失情節、原告甲女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甲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10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足徵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⒉原告甲父主張被告乙女侵害原告甲父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
經查,原告甲女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乙女上開行為而受侵害,原告甲父為原告甲女之至親,衡情雖必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然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非謂原告甲父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亦難認原告甲父與原告甲女間之身分關係因而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
是原告甲父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萬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 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甲女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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