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402,202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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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啟和
廖常宏
被 告 鄭宏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成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陳成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上揭路段797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乙車),因前車與候車位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碰撞甲車,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108,419元始能修復(零件費63,678元、鈑金25,431元、塗裝19,310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陳成家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成家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當時陳成家表示乙車僅稍微碰撞甲車,然原告現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行照、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5、137-14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0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甲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5、47頁),僅局部拍攝甲車後側車體,肉眼已可見後方保險桿、後箱蓋呈現多處刮痕及凹陷等情,可見被告辯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採。

再者,原告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足徵甲車之毀損確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仍空言甲車修復項目與金額過高云云,顯不足採。

⒊末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甲車為000年0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零件費63,678元、鈑金25,431元、塗裝19,310元,有甲車行照、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被告應賠甲車修復費用為81,886元(計算式:37,145+25,431+19,310=81,886)。

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於81,886元之範圍,代位陳成家向被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88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678÷(5+1)≒10,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678-10,613) ×1/5×(2+6/12)≒26,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678-26,533=37,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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