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40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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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呂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以此方式容任「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育」向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頁localtrdds.com操作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15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因此受損之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5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111年8月30日21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21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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