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408,202401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徐曉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39,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系爭房屋為民國85年7月建築完成,而據原告陳報系爭大樓(同門牌號碼)2樓之2房屋、14樓之3房屋,分別於111年9月、112年4月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每坪單價為161,26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658元,總面積為1,1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2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620,883元(計算式:100,658×1,186.2×52/10000=620,8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960,283元(計算式:339,400+620,883=960,283),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35.34%(計算式:339,400÷960,283=35.34%)。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85.5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51.23平方公尺、陽台5.8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8.4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5.87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161,266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4,171,951元(計算式:25.87×161,266=4,171,951)。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4,171,951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35.34%,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474,367元(計算式:4,171,951×35.34%=1,474,367,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4,367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部分:按請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請求逾期租金,故訴之聲明第2項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

㈢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510,367元(計算式:1,474,367+36,000=1,510,3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080元後,尚應補繳11,9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