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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張雅茹
被 告 黃宏温
卓家偉
楊裕誠
羅冠杰
(現於法務部○○○○○○○○○執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卓家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宏温自訴外人楊定樺處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有意尋找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人,並可獲得報酬。被告黃宏温覓得被告羅冠杰(原名陳冠杰)後,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前某日,將被告羅冠杰之聯絡方式上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招募被告羅冠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被告黃宏温因此獲得2,000元之招募報酬。另被告卓家偉、楊裕誠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被告羅冠杰則收取訴外人趙柏毅所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測試提款卡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卓家偉、楊裕誠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抑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為提領車手之工作,而個別為下列行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時46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7時36分匯款新臺幣49,985元、於110年3月15日17時41分匯款28,123元至訴外人黃詩夢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3月15日18時匯款49,987元、110年3月15日18時2分匯款49,987元至黃詩夢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78,082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原金訴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㈠被告楊裕誠、羅冠杰則以:伊對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宏温則以:其只有幫被告羅冠杰介紹工作,但不知道工作內容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卓家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宏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裕誠、羅冠杰、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1年3月、2年6月、1年3月在案,此有卷附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而被告楊裕誠、羅冠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另被告卓家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黃宏温辯稱僅有幫忙被告羅冠杰介紹工作云云。
然查:⒈被告黃宏温於刑案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在110年3月初時,楊定樺來我店裡說有地下金流匯款的工作,日薪3,000元,之後羅冠杰就向我表示他想要做,我就把羅冠杰的資料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後來羅冠杰加入之後,羅冠杰就跟我說有一名「紅蟳」的人聯絡羅冠杰,說以後都是跟「紅蟳」聯絡,所以後來我就直接與「紅蟳」聯繫,而羅冠杰跟趙柏毅也都是各自跟「紅蟳」聯繫,我沒有參與他們的工作等語(見142警一卷第101頁;
142偵三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被告羅冠杰於警詢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有一名綽號「紅蟳」的人加我進去群組,「紅蟳」再指示我去領放有提款卡跟存簿包裹,叫我拿去測試,再回傳測試結果到群組,之後我會把可以用的提款卡交給其他成員(見23警二卷第120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被黃宏温介紹進來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但黃宏温只有介紹我加入,之後都是由群組內的「紅蟳」指示工作,而「紅蟳」並不是黃宏温等語相符(見142偵二卷第161頁)。
可證,被告羅冠杰確有受被告黃宏温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⒉衡情,被告黃宏温若不知道工作內為何,豈會介紹招募被告羅冠杰?足認被告黃宏溫確實知悉被告羅冠杰工作內容為詐騙他人,則被告黃宏溫辯稱不知道被告羅冠杰工作內容為何 云云,顯非事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宏温招募被告羅冠杰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黃宏温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黃宏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楊裕誠、羅冠杰、卓家偉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78,082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8,082元,及均自112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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