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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康登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06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035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03,035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還款明細表、前置協商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條款、合併案公告函文、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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