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41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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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李文福


被 告 鄭涵蕾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心誼
被 告 鄭涵芸
鄭丁維
鄭涵薰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涵芸、鄭丁維、鄭涵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詠仁於民國111年9月1日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1住處,邀約被告投資燒烤店,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人分別出資50萬元。

原告遂於同年9月2日10時29分許,依鄭詠仁指示網路轉帳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黃心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嗣因鄭詠仁於原告投資不到一個月忽然死亡,被告等人均為鄭詠仁之繼承人,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應負責與原告結算合夥財產,且鄭詠仁尚未將原告投入之出資額用於合夥事業,亦無任何支出可言,則被告等應於繼承鄭詠仁之遺產範圍內,將50萬元之投資額返還原告,以結算合夥財產,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鄭詠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涵蕾、黃心誼答辯:原告自稱與鄭詠仁共同創立燒烤店並出資50萬元,被告否認有合夥之事,請原告提出合作意向書或合夥契約書以證明有合夥之事,且依常理推斷合夥開設燒烤店,確未見完善規劃及營業地點選出,什麼都沒有情況下不可能匯款至鄭詠仁指定之黃心誼帳戶,被告應提出合夥契約或營業地點的租賃契約以證明有合夥經營燒烤店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涵芸、鄭丁維、鄭涵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如主張與另一方間存在契約關係,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及其種類、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與鄭詠仁成立合資投資契約,並依鄭詠仁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黃心誼之系爭帳戶,其後鄭詠仁死亡,被告均為鄭詠仁之繼承人等語,並提出轉帳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5-45頁),被告鄭涵蕾、黃心誼,固不否認為鄭詠仁之繼承人,且系爭帳戶確實自原告匯入50萬元,惟否認系爭款項為合資投資款項等語,是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合資投資契約及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兩造所成立合資投資燒烤店之內容即開店地點、經營方式、設備成本、如何分配紅利盈餘等必要之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是否確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合資投資契約,實非無疑;

又原告雖聲請傳訊介紹人李卓軒到場作證,證人李卓軒到庭證稱:「鄭詠仁找我一起投資餐廳,我就問原告要不要一起來賺錢,我就跟原告說,因為這樣有憑有據。

開餐廳的事情,我們都是用電話講,沒有用LINE寫訊息,就像我也給鄭詠仁10萬元現金,也是要開餐廳的投資,但是沒有依據我沒有辦法要這筆錢,至於開餐廳的地點設備,鄭詠仁說他再處理,有沒有找,我只能相信他。」

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惟證人亦未能就經營必要之點進行說明,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手機之LINE訊息,確實於鄭詠仁生前有諸多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02頁),顯然證人與鄭詠仁均會以LINE相互聯繫,衡情在鄭詠仁開店過程中應有經營相關準備事項,需與原告及證人聯絡,況且以原告及證人所稱,投資金額數十萬元,並非小額數目,但在原告與證人之LINE訊息中,竟未能提出跟鄭詠仁提及投資燒烤店之任何隻字片語,此顯與常情有違,則證人所述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再以,鄭詠仁已身故,被告等人僅為鄭詠仁之繼承人,與原告及證人完全素不相識,要難與證人進行對質詰問,殊難以證人有疑之證述據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合資投資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顯然舉證不足,自無可採,是原告以結算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0萬元,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合資投資契約及民法第68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鄭詠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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