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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周作瑩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實際負責人;
訴外人戴○○、王○○則分別擔任A公司之秘書、員工,負責接聽來電、告知致電民眾說明會舉辦情形及協助聯繫被告等事宜。
被告基於詐欺、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意思,在報紙及網站刊登澳洲打工度假說明會之廣告,使伊致電詢問,及參加A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再由被告藉說明會佯稱:可代辦澳洲打工度假、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協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優渥工作條件及報酬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在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委託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未依約履行,亦未於所定履約期限屆至後,依約退還款項,伊始知受騙,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卷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系爭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第129、131頁),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委託申請合約書 第1條:辦理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 號187)。
第2條第5款:工作地點凱恩斯,職稱為看顧,乙方(阿爾索斯 公司)擔保周發薪資1154澳幣,保障年薪稅後實領6萬 澳幣,在職訓練有薪資,雇主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 家具、暖氣),每週發60AUD伙食費,提撥9%退休金, 久任獎金及第一次零用錢1200澳幣,無工作時,由澳洲 政府保障薪資100%,甲方(周作瑩)依照澳洲政府( 簽證代號187)規定,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 R(永久居留權)。
第7條:(1)本合約書有效期限,自本合約書簽訂之日起至甲 方取得永久居留權止。
(2)雙方同意自本合約簽訂日 起,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日 為2017年1月31日止,同意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 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 共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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