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7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742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7月8日1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74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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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戴菊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林宸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7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87,717(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880,937元(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7月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元路交岔口倒車時,未禮讓後方車輛或行人先行即貿然倒車,不慎碰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880,937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10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卷第44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⒈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92元、醫療輔具2,250元及看護費78,000元一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及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3、15、27、31、37、45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查明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有使用輔具及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必要無訛,有該院113年1月3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250號函暨隨函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69頁)。
又原告以每日2,6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無明顯超逾目前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原告以此計算一個月看護費用78,000元(計算式:2,600×30=78,000),合於醫療看護實務,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均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㈣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除泛稱:因發生系爭事故緊急搭計程車至高醫就醫支出車資195元云云外(附民卷第6頁),既未提出任何單據憑證為佐,亦未陳明其乘車起訖點並提出試算資料為憑,可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於系爭事故當日搭乘計程車赴高醫就診,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㈤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曾任高醫保健員名下有不動產4筆、田賦10筆;
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汽車1部,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7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92元、醫療輔具2,250元、看護費7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60,742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742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492元 492元 ㈡ 醫療輔具 2,250元 2,250元 ㈢ 看護費 78,000元 78,000元 ㈣ 就醫交通費 195元 0元 ㈤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880,937元 160,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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