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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徐曼萱
被 告 葉洋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胡○○放置在高雄捷運衛武營站6號出口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金光」之人,供「曾金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月5日15時許,透過臉書Marketplace向伊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單,須點擊連結網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開通帳戶金流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5日15時30分、33分、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1萬5,9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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