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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江金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長志即昱豐企業社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得為被告賴長志承受訴訟之人,及其姓名、年籍、可受傳喚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伊向訴外人楊家榕購得登記為被告賴長志即昱豐企業社(下稱賴長志)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權為由,訴請確認伊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賴長志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於113年4月2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即因賴長志死亡而當然停止。
三、再查,賴長志死亡時係無配偶之人,其父母賴武田、鍾瑞菊已經死亡,其子賴政霖及其胞弟賴志旻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此外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且迄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高雄○○○○○○○○113年6月21日函為憑,並有高少家法院113年9月11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39頁),是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在無人承認繼承,亦無親屬會議可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對賴長志有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即屬利害關係人,自應由原告補正得為賴長志承受訴訟之人,否則本件訴訟即無從續行。
惟原告迄未為賴長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補正其他得為賴長志承受訴訟之人,其訴訟要件即有不備,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得為賴長志承受訴訟之人,及其姓名、年籍、可受傳喚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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