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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 告 周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立具「貸款契約書」2份,分別向伊借款:(一)中期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二)中期貸款1萬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各積欠本金23萬9,800元、1萬2,6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貸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8萬5,000元 23萬9,800元 2.17%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萬5,000元 1萬2,621元 2.17%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25萬2,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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