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43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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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楊宗臻
訴訟代理人 范玉雲
楊祝成
被 告 蔡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某時,以每天新台幣(下同)2,500元價格,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臉書暱稱「陳雲傑」及LINE暱稱「燕燕」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於111年10月18日0時許,以LINE暱稱「陳智傑」向原告佯稱其在香港匯豐銀行總行上班,公司正在投資「中創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代為操作這間公司股票買賣,購買3天後即賣出,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0時25分許,匯款64萬元至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非詐騙之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情,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帳戶客戶資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原告與「陳智傑」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4頁)、電子卷證可憑,堪信屬真。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非詐騙之人。

惟查:⒈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時,為年逾三旬之成年人,佐以其自述高中肄業、曾於加工出口區擔任作業員(本院卷第85頁),可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應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其對於毋庸付出任何勞務、僅出借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日2,500元高額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行為與其獲利間顯不相當而悖於常情。

⒉再參諸被告與「陳雲傑」及「燕燕」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2至75頁),其於租借兆豐帳戶前即頻頻質以「真的嗎?我有遇到都是詐騙的」、「租用是?不需要操作嗎?」、「有這麼好的事情嗎?你們會洗錢嗎?」等語,顯見被告早有認識租借帳戶與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間關聯甚切,卻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在未能確保該帳戶金流來源正當前提下,率爾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遑論被告於設定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前,亦曾向「燕燕」詢以「他(指銀行人員)也問我綁定這些帳號用途是什麼?我要怎麼回答」,並經對方告知「你就說家裡裝修要用」云云,足徵被告在面對銀行人員關懷時,明知其實際並無裝潢需求,猶以不實說詞及虛構情境欺瞞,藉此規避洗錢防制審查,更足證被告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甚明。

故被告自應就其提供帳戶,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資以助力之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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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附民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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