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4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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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徐良一
被 告 許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5,855元,及其中11萬7,224元自民國(下同)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3萬5,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3萬5,855元,及其中11萬7,224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855元,及其中11萬7,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依約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年息15%)。

詎被告自97年2月12日繳款1,26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未償,且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5,855元,及其中11萬7,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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