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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陳明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申辦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第五公園,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認其等利用上開資料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將來帳戶後,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佯稱可透過MEDISOU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1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309,000元至將來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為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且未獲報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29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7頁)、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將來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告遭詐騙過程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存卷可查(附民卷第11至41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再個人身分證件為表彰身分之重要文件,理當妥為保管,且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隱匿犯罪所得情形屢見不鮮。
查被告於提供上開身分證件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當可預見提供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並容忍配合申設金融帳戶,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就其前開所辯,除僅於審理時泛稱為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云云外(本院卷第54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不足採。
又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至將來帳戶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交付身分證件供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金融帳戶,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資以助力之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附民卷第6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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